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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1996年7月13日国务院令第20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特殊标志的管理,推动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发展,保护特殊标志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  
    第三条 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特殊标志,受本条例保护。  
    第四条 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图形组成的特殊标志,不予登记:
      (一)有损于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尊严或者形象的;
      (二)有害于社会善良习俗和公共秩序的;
      (三)带有民族歧视性,不利于民族团结的;
      (四)缺乏显著性,不便于识别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所募集的资金,必须用于特殊标志所服务的社会公益事业,并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特殊标志的登记

      第六条 举办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者或者筹备者对其使用的名称、会徽、吉祥物等特殊标志,需要保护的,应当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登记申请可以直接办理,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第七条 申请特殊标志登记,应当填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务院批准举办该社会公益活动的文件;
      (二)准许他人使用特殊标志的条件及管理办法;
      (三)特殊标志图样5份,黑白墨稿1份。图样应当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四)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附代理人委托书,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五)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文件齐备无误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在发出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将特殊标志有关事项、图样和核准使用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在特殊标志登记簿上登记,发给特殊标志登记证书。
      特殊标志经核准登记后,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
      (二)申请文件不齐备或者有误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自10日内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补正通知书,并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予以补正;期满不补正或者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驳回通知书。申请人对驳回通知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前款所到各类通知书,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送达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因故不能直接送交的,以国各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或者邮寄之日起的20日为送达日期。
      第九条 特殊标志有效期为4年。自核准登记日起计算。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延长的期限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决定。特殊标志所有人变更地址,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已获准登记的特殊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在特殊标志公告刊登之日至其有效期满的期间,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请求宣告特殊标志登记无效:
      (一)同已在先申请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二)同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或者已获得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
      (三)同已在先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或者已依法取得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
      (四)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第十一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特殊标志登记无效申请之日起10日内,通知被申请人并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辩。
      被申请人拒绝答辩或者无正当理由超过答辩期限的,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第十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特殊标志登记无效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定,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三章 特殊标志的使用与保护

      第十三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与其公益活动相关的广告、纪念品及其他物品上使用该标志,并许可他人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
      第十四条 特殊标志的使用人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同所有人签订书面使用合同。
      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报使用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
      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七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现特殊标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被侵害时,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投诉的,应当依特殊标志所有人的请求,就侵权的民事赔偿主持调解;调解不成的,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
      (二)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
      (三)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
      (四)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 特殊标志申请费、公告费、登记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申请特殊标志登记有关文书格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经国务院批准代表中国参加国际性文化、体育、科学研究等活动的组织所使用的名称、徽记、吉祥物等标志的保护,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o����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组成,其职责包括:
      (一)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投诉,暂停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展品在展会期间展出;
      (二)将有关投诉材料移交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
      (三)协调和督促投诉的处理;
      (四)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信息进行统计和分析;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八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投诉也可直接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权利人向投诉机构投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属证明:涉及专利的,应当提交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专利权人的身份证明、专利法律状态证明;涉及商标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并由投诉人签章确认,商标权利人身份证明;涉及著作权的,应当提交著作权权利证明、著作权人身份证明;
      (二)涉嫌侵权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三)涉嫌侵权的理由和证据;
      (四)委托代理人投诉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投诉人或者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未予补充的,不予接受。
      第十条投诉人提交虚假投诉材料或其他因投诉不实给被投诉人带来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在收到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投诉材料后,应于24小时内将其移交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或者处理请求的,应当通知展会主办方,并及时通知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
      第十三条在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的投诉或者请求程序中,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展会的展期指定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的答辩期限。
      第十四条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后,除非有必要作进一步调查,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送交双方当事人。
      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展会结束后,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处理结果通告展会主办方。展会主办方应当做好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统计分析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展会管理部门。
     
    第三章展会期间专利保护
     
      第十六条展会投诉机构需要地方知识产权局协助的,地方知识产权局应当积极配合,参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地方知识产权局在展会期间的工作可以包括:
      (一)接受展会投诉机构移交的关于涉嫌侵犯专利权的投诉,依照专利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受理展出项目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受理展出项目涉嫌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的举报,或者依职权查处展出项目中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的行为,依据专利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知识产权局对侵犯专利权的投诉或者处理请求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或者请求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
      (二)专利权正处于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之中的;
      (三)专利权存在权属纠纷,正处于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调解程序之中的;
      (四)专利权已经终止,专利权人正在办理权利恢复的。
      第十八条地方知识产权局在通知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时,可以即行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询问当事人,采用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也可以抽样取证。
      地方知识产权局收集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承办人员、被调查取证的当事人签名盖章。被调查取证的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也可同时由其他人签名。
     
    第四章展会期间商标保护
     
      第十九条展会投诉机构需要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参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展会期间的工作可以包括:
      (一)接受展会投诉机构移交的关于涉嫌侵犯商标权的投诉,依照商标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受理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投诉;
      (三)依职权查处商标违法案件。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投诉或者处理请求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或者请求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
      (二)商标权已经无效或者被撤销的。
      第二十一条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受理后,可以根据商标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五章展会期间著作权保护
     
      第二十二条展会投诉机构需要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参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展会期间的工作可以包括:
      (一)接受展会投诉机构移交的关于涉嫌侵犯著作权的投诉,依照著作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受理符合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投诉,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投诉或请求后,可以采取以下手段收集证据:
      (一)查阅、复制与涉嫌侵权行为有关的文件档案、帐簿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涉嫌侵权复制品进行抽样取证;
      (三)对涉嫌侵权复制品进行登记保存。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投诉,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会同会展管理部门依法对参展方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对涉嫌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处理请求,地方知识产权局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禁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规定以及专利法第五十七条关于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材料,更换介绍侵权项目的展板。
      对涉嫌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处理请求,被请求人在展会上销售其展品,地方知识产权局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禁止销售行为的规定以及第五十七条关于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
      第二十六条在展会期间假冒他人专利或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地方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对有关商标案件的处理请求,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侵犯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处理请求,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没收、销毁侵权展品及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材料,更换介绍展出项目的展板。
      第二十九条经调查,被投诉或者被请求的展出项目已经由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判定侵权成立的判决或者决定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作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所述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请求人除请求制止被请求人的侵权展出行为之外,还请求制止同一被请求人的其他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发生在其管辖地域之内的涉嫌侵权行为,可以依照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参展方侵权成立的,展会管理部门可依法对有关参展方予以公告;参展方连续两次以上侵权行为成立的,展会主办方应禁止有关参展方参加下一届展会。
      第三十二条主办方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展会管理部门应对主办方给予警告,并视情节依法对其再次举办相关展会的申请不予批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展会结束时案件尚未处理完毕的,案件的有关事实和证据可经展会主办方确认,由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中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是指专利、商标和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本办法中的展会管理部门是指展会的审批或者登记部门。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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